有關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後,為免影響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辦理團體保險相關權益,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一、 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本(99)年 2 月 1 日修正之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
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 15 歲之日起始生
效力,惟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
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於前開法條第 5 項明訂「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外,保險法第 135 條規定,第 107 條於傷
害保險亦準用之。
二、 依上開可知,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後,所影響者為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之人壽保險
(如團體意外險)及傷害保險(如旅行平安險),至於責任險(如公共意外責任險)則不
在前開條文之規範範圍。
三、 有關國民中小學之學生團體保險及幼稚園之兒童團體保險,係分別依據國民教育法
及幼稚教育法授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團體保險自行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辦理,
爰可排除適用保險法第 107 條之規定,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之授權法規,
確有包含死亡給付者,仍可領取相關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四、 有關學校辦理校外教學等活動,除可視需求投保旅遊意外殘廢及醫療等相關保險外
,亦可擁有「學生(兒童)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障。
五、 為免學童權益受損,請各校依國民教育法及幼稚教育法訂定相關團體保險之自治法
規部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