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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公告】『花蓮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草案)』徵詢意見

公告文號:府教特字第 1010106890 號
二、主旨:公告訂定「 花蓮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草案。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四、公告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訂定之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
(三)草案全文(如附件)。
(四)任何得於 101 年 6 月 18 日以前向本府(教育處承辦人:羅霈衫)以書面陳述意見。

五、草案總說明:
依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之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全文共計十六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設置評選會、委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因故出缺之遞補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評選會任務、召開決議及迴避之規定。(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幼兒園獎勵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之事項。(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幼兒園獎勵及教保服務人員不予獎勵之情形。(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六)公告獎勵名額時程及不得重複申請獎勵。(草案第十一條)
(七)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草案第十二條)
(八)評選會議召開之時程。(草案第十三條)
(九)獎勵方式。(草案第十四條)
(十)如有不符參加評選獲獎勵之情形,本府應撤銷獎勵資格、返還獎勵或撤銷敘獎之規定。
(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草案第十六條)

六、草案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園及社區
互助式教保服務班(以下簡稱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
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縣縣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
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
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
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
項決議時,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
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任職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
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
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十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應由本府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告之,並於每年七
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已獲有經本府認定
為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二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或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
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申請人獎金、獎牌、獎品或獎狀。
二、申請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參加評選
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第一款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
受有前條第二款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主辦單位: 本府教育處
承辦單位: 特教科
發布者: 羅霈衫
連絡電話: 03-8462860*257
傳真號碼: 03-8462780
公告時間: 2012-06-12 16:00:00
最後修改: 2012-06-13 09: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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