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9.26 (90)台勞動二字第 0046762 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一、依據勞動部 10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0894 號令辦理。
二、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http://laws.mol.gov.tw/FLAW/PrintFLAWDOC03.aspx?datatype=etype&keyword=%e8%a3%9c%e4%bc%91&cnt=6&now=1&lnabndn=0&recordno=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