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 |
名額 |
職務內容 |
約用人員-文化 指導員 |
正取 1 名備取 1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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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報名日期及時間 |
考試日期及時間 |
備註 |
第 1 次甄選 |
113/2/17 (六) 8 : 30-09 : 30 |
113/2/17 (六) 10 : 30 |
未於 10 : 10 前至本校教師備課室報到者,以棄權論。 |
第 2 次甄選 |
113/2/19 (一) 8 : 30-09 : 30 |
113/2/19 (一) 1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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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次甄選 |
113/2/21 (三) 8 : 30-09 : 30 |
113/2/21 (三) 1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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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名額累計已達公告缺額數,後次序尚未辦理之招考不再受理報名。 |
*以上各項證件正本驗畢發還,並請另行影印一份留校備查
資格審查 |
口試 |
錄取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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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分比例 |
配分比例 |
口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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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70% |
15分鐘 |
※備註:若遇有重大事件或人力無法預測之天然災害導致停班停課時,將於本校網站(網址http://www.yfps.hlc.edu.tw/)及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news.hlc.eud.tw/news/departmaent)公告新修正之時間表。
備註:
※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僱用要點第三點、依本要點僱用之人員,以公開甄選為原則,其所具資格條件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事之一者。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約用人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對於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三條各款人員,在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或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
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新進用約用人員。
※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教師甄選委員會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