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7 條、第 30 條及第 34 條規定辦理。
二、為確保各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優質之教保服務品質,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本府將審酌各該園前三學年度績效考評分數,亦應併同檢視其基礎評鑑、裁罰紀錄及民意陳情等相關內容,綜合評斷該法人之履約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同意由該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
三、有關 115 學年度「新設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編列一節,請依本辦法及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規定辦理,於 114 年 12 月 1 日前檢具各園營運成本編列表報本府審查,經核定後再與非營利法人辦理後續簽約事宜。
四、有關 115 學年度「契約屆滿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編列一節,說明如下:
(一)各園之非營利法人,於 114 年 11 月 30 日前申請延長契約,並請檢具各園延長契約期間之營運成本編列表、各園薪資資料清冊、原契約之營運成本、 114 年 11 月薪資明細及 111 至 113 學年度會計財務簽證報表等資料(營運成本編列表及各園薪資資料清冊應為可編輯檔,餘請提供 PDF 檔案)到本府。
(二)非營利幼兒園契約屆滿辦理延長契約,或辦理重新甄選由原法人繼續辦理者,其前期餘絀處理及繼續辦理期間之營運成本計算,應依本辦法及營運成本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1.前期餘絀:
(1)資遣費及資遣費準備金:優先給付離職者之資遣費,其餘留任者按其年資計算及預留資遣費準備金所需數額,應以第 4 學年 12 月本薪為基準,依勞動部試算網站計算該契約期間(至多 48 個月)所需數額。
(2)扣除資遣費及資遣費準備金後之賸餘款,應用於延長契約期間,各類服務人員人事費,並應自續約 4 學年之總營運成本中減除。
2.續約期間營運成本之人事費,原契約營運成本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編制外,餘應依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規定編制;且營運成本應依教育部所定基準,計算各項目所需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