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中華民國學校護理人員協進會 115 年 1 月 8 日學校護理協辰字第 11511501086 號函辦理。
二、法規依據如下:
(一)護理人員法第 8 條: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二)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略以,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二、學校護理人員為符合法規規定變更執業執照登記,收取行政作業規費,各校得本權責由校內經費支應。另差假部分核予其公假登記辦理,並以不超過 4 小時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