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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19

轉知 轉知教育部「於聘約中明定學校運動教練之義務,以維護學生權利」之規定,請 查照。

一、依據教育部 99 年 6 月 14 日台體(一)字第 0990099465 號函辦理。
二、因曾發生運動教練疑似施訓不當,導致學生身體造成傷害,或體罰學生造成身心之侵害等情事,建議於聘約中明定下列學校運動教練之義務:
(一) 遵守學校紀律及相關法規,維護校譽。
(二) 積極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並保障選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三) 依學校排定之培訓、輔導及比賽時間,實施選手之訓練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選手(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使選手(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五)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 積極從事與提升專業知能有關之進修、研究或訓練、研習。
(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選手(學生)個人或家庭之資料。
(八)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違反運動教練義務事項,經查明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納入年終成績考核、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停聘、解聘、不續聘。
主辦單位: 本府教育處
承辦單位: 體健科
發布者: 楊政道
連絡電話: 8462789
傳真號碼: 8462790
公告時間: 2010-06-16 16:00:00
最後修改: 2010-06-17 08:55:00
點閱數: 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