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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幼兒園招收幼生年齡及收費疑義事宜(105年6月16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50055871號函)

一、本府業於 105 年 6 月 24 日府教特字第 1050119021 號函轉知各幼兒園知悉。
二、有關幼兒園招收幼生年齡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第 18 條規定略以:「(第一項)幼兒園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
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
以十五人為限。(第三項)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
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
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
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
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
四項)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
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二)復依幼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 2 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
一日滿該歲數者。(第二項)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
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其立法意旨係定明幼照法有關幼兒年齡採學齡之
方式計算,考量部分幼兒於當學年度 9 月 1 日未滿 2 歲,為避免是類幼兒必須等待近一年
時間始得入園就讀,爰於第 2 項定明如於當學年度 9 月 1 日開始後滿 2 歲者,且幼兒園尚
有缺額,得予招收是類幼兒入園。
(三)援上,有關貴局所詢當學年度(9 月 1 日以後)生理年齡滿 3 歲(學齡未達 3 歲)之幼兒入園
疑義一節,本細則第 2 條已明定幼照法之幼兒年齡係以學齡(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
數)計算,非指幼兒之實際生理年齡。至貴局所詢幼兒園於學年度中尚有可招收名額,
得否招收當學年度 9 月 1 日以後未滿 3 歲(學齡)之幼兒入園,因涉及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
人力配置,仍由貴局視幼兒園供需狀況及人力配置,並依幼照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無
援引本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問題,亦無收費年齡適用之疑義;如因招收入園致有違反幼照
法第 18 條規定情事,自應避免。
三、另有關幼兒園收費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幼照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倘有違反前開
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
費,或未依第 42 條第 4 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者,則依幼照法第 51 條規定進行裁罰。
(二)是以,幼兒園收費應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再向就讀
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倘有未經備查即予收費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逕依幼照法第 51 條辦理,迨無疑義。
主辦單位: 本府教育處
承辦單位: 特殊及幼兒教育科
發布者: 黃淑珍
連絡電話: 03-8462860#260
傳真號碼: 03-8462780
公告時間: 2016-06-27 16:00:00
最後修改: 2016-06-28 08:55:00
點閱數: 387